索引号: 001008010003/2007-12637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路桥区 公开日期: 2007-04-17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编号 路政发〔2007〕38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路桥金清渔港港章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4-17 14:00 访问次数:


 

路政发〔200738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路桥金清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路桥金清渔港港章》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

 

 

 

 

路桥金清渔港港章

 

第一条 为加强路桥金清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的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特制订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本港港区范围内的渔港建设、使用和管理,本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工业经济、外经贸、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港章规定,协同做好本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外港区范围东以西门口为界,南以温岭界线及黄礁涂新筑海堤为界,西以金清老港堵坝为界,北以白沙堤及白沙山南面为界;内港区范围为金清港东至新开引河口,西至五洞闸上游1500米处,南至温岭界线,北至港区河岸基线为界。

本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渔港内的一切设施要加强保护,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本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本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

第八条  在本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本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在本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在本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二条  本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本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签证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港签证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处以适航状态,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渔港有关规定,及时正确地显示号灯、号型、声号。机动船日间应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港内船舶应有序锚泊,并留足航道以供他船航行;油轮及其它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在指定区域停泊,且与其他船只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港内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够起动船舶的值班人员,以保证船舶应变需要;遇天气不良或情况特殊,应增加值班人员;凡受台风影响,全体船员必须做好防台抗台的一切准备。

第十七条  发现各类船舶对渔港安全将造成威胁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调整其泊位。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未作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

1、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2、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尚未处理,或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3、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4、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5、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或其他需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船舶在本港水域造成生命、财产损害事故时,应积极救助受害船舶的人员,并及时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肇事船见危不救,蒙混逃遁,将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港船舶如发生海损等事故,在港船舶人员应积极救护,一切船舶均应服从渔政渔港监督人员统一指挥,协力救助。

第二十二条  船舶、货物、设施在本港或航道口附近沉没或失落,应立即报告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如有碍船行,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期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捞获飘浮物或沉没物资,均应送公安边防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港范围内发生的海损事故,由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特殊情况由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边防、交通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港船舶发生打砸抢等违法事件,均须及时向边防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由边防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港水域内作业及其他活动,不得影响航行和锚泊,禁止在船舶航行锚泊密集的渔港水域内从事作业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在港内进行维修保养(电焊作业)的船舶,必须在指定区域、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有专人值班看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港章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港章的条款若与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相抵触,参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港章解释权属于路桥区水利与海洋渔业局。

第三十三条  本港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路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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