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公质量,现将《关于印发路桥区历史遗留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处置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区政府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19年1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的,将意见寄至: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话方式提出意见的,请来电0576-82519391。
路桥区历史遗留宅基地及住房
确权登记发证处置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全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台政办函〔2017〕80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准予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用地批文等),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按批准或登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权证或审批资料中明确的建筑层数确定建筑面积及房屋所有权;经规划部门批准拆翻建且新建房屋在原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按批准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扩建或翻建且用地面积不超过限额的,按登记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根据已登记房屋所有权占地范围和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已取得房屋审批手续(建房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至今未扩建或翻建且用地面积不超过限额的,按批准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根据已确定房屋所有权占地范围和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未取得土地和房屋审批手续,准予按实际使用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确权登记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已经各级政府或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按本意见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三、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经履行一定程序后准予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发生变化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违法占用的宅基地进行处理后,按规定面积直接补办宅基地审批(简易程序)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违法建造的住房进行处理后,按土地利用现状和规定面积直接补办宅基地和规划审批(简易程序)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所占宅基地套合二调地类为建设用地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违法建造的住房进行处理后,按土地利用现状和规定面积直接补办宅基地和规划审批(简易程序)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违法建造的住房进行处理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和规定面积补办用地和规划审批(简易程序)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四、不予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
(一)已做出拆除处罚决定并已进入法律执行程序的(法院下达强制执行裁定等)。
(二)非法转让土地或房屋后建造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四)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以及涉及其他部门强制性要求的。
(六)建筑高度超过消防规定的多层建筑上限,或经鉴定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建筑总高度超过规划许可,或不符合《浙江省城市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关于日照间距的要求,经告知后利害关系人不愿放弃相关权益、不接受现状的。
五、依法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的情形
(一)属于应拆未拆房屋。
(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三)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一间及以上的。
(四)其他按照三改一拆政策应予拆除的。
六、补办规划手续要求
除不予补办审批手续情形之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准予补办规划审批(简易程序)手续。
(一)平面布置(建筑基地)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并在有效的用地权属范围内。
(二)建筑层数参照周边相关规划规定。
(三)建筑立面阳台进深不超过1.5米。
七、违法占用宅基地和违法建造住房的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违法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处理,各镇(街道)按照“房地一体,一个标准,一次解决”的处理原则作出决定并实施。
(二)违法行为原已经政府或职能部门处理并缴纳相关罚没款项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相同面积部分不作处罚,在具体处置时予以认可。
(三)因区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抢险救灾等政府原因导致违法行为轻微的,免于处罚。
(四)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按占地面积5元/平方米进行处理。
(五)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按占地面积10元/平方米进行处理。
(六)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对违法建造的住房按建设工程总造价5%进行处理(造价指导价详见附件1),具体造价标准由各镇(街道)在指导价内结合实际制定。
(七)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城乡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八、进一步规范确权登记
(一)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具体时间按房屋实际竣工时间认定,一般按有关部门审批许可时间结合合理建房时间确认;1992年初始土地登记开始前建设的房屋,时间难以确认的,可以农村地籍详查汇总簿上记录显示时间为参考依据;其他确实难以确认的,先由农户自己出具具结保证书,再由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证明,经公告无异议后,由镇(街道)盖章确认。
(二)移位建造的住房,占用宅基地未超过批准面积,且套合二调地类为建设用地的,在规划确认后,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农房调剂的,受让方享受宅基地面积符合规定面积限额内的,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四)建房报批时,设定拆除旧房为报批条件,在未履行报批条件前申请办理新房不动产权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
(五)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六)1982年2月13日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七)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八)农民因区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九)农户经单独审批后采取联建方式所建房屋,户与户房屋产权分割清晰的,且分割后建筑面积可分户的,按审批的建筑面积或联建农户的建筑面积分摊协议办理房屋登记。分割不清晰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可按共有产权的形式办理房屋登记。
九、其他予以明确的事项
(一)本处置意见适用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前已建成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
(二)纳入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管理的国有划拨性质的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可以参照本处置意见进行处置。
(三)已列入政府拆迁安置区块的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纳入本次处置范围。
(四)本处置意见涉及补办审批手续中关于规划和人口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方法进行认定。
(五)对需补办土地及房屋相关审批手续的,采取简易程序,一律以《确认决定书》的形式进行确认。
(六)本意见实施后,已建成的房屋不再单独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七)本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特事特办”和“办错不追责、事后可纠正”的原则。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路桥区历史遗留农房建设工程造价参考标准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