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1004744110827J/2020-13999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0-07-28
有效性 文件编号

台路政复〔2020〕6号

发布日期:2020-07-28 14:46 访问次数: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

           

路政复〔20206

申请人:某商贸部

经营者:吕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某商贸部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20205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526日收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申请,并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某商贸部称: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某乐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金属标志牌;金属标示牌;金属身份牌;金属车牌;金属纪念标牌;金属标签;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信号板(截止)。台州市居乐汇家具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开设了“某乐汇旗舰店”,突出在“金属标志牌;金属标示牌”商品品牌名称上使用“某乐汇”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台州市居乐汇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回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答复。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信件、浙江12315行政执法系统收到申请人某商贸部对台州市居乐汇家具有限公司的举报,于2020年4月17日开展核查,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5月8日通过EMS、浙江12315行政执法系统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经查,申请人所有的商标“某乐汇”(国际分类号第6类,注册号:36617655)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被举报人是注册商标“某乐汇”(国际分类号第20类,注册号:8741122)所有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被举报人于2014年8月12日起以“某乐汇旗舰店”为名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广告牌、广告架等金属标志牌,网页显示被举报商品累计评价达10000余条,被举报人已于2020年5月6日在网点内显著位置附加了区别标识,内容为“本店商品与第6类‘某乐汇’商标无关”。另外,被举报人已于2020年4月28日就“某乐汇”(国际分类号第 6类,注册号:36617655)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指出,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在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无权禁止被举报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因未发现可以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综上,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且于法有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2010年10月14日,台州市居乐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第8741122号“某乐汇”商标的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茶几;床;打字机;档案架柜(家具);家具;金属家具;文件柜;学校用家具;桌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被举报人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在天猫经营“某乐汇汇旗舰店”,最早销售涉案商品时间为2017年。2019年3月4日,申请人某商贸部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第36617655号“某乐汇”商标的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发光金属门牌;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金属标志牌;金属标示牌;金属身份牌;金属车牌;金属纪念标牌;金属标签;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信号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投诉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路市监横街复字[2020]0506号),并于同年5月8日通过EMS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于2020年4月28日就“某乐汇”(国际分类号第6类,注册号:36617655)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且于天猫店铺“某乐汇汇旗舰店”下方标明“本店商品与第6类‘某乐汇’商标无关”字样。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网店登记情况、涉案部分产品起始销售情况、“某乐汇汇旗舰店”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投诉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投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起在天猫经营名为“某乐汇汇旗舰店”的店铺,并先于申请人使用“某乐汇”商标,销售第6类“金属标志牌;金属标示牌”,累计评价达10000余条,且已标明“本店商品与第6类‘某乐汇’商标无关”字样用于区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某商贸部举报台州市居乐汇家具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路市监横街复字[2020]05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72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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