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4744110827J/2022-14955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5-12 |
有效性 | 文件编号 |
台路政复〔2021〕21号
申请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称:一、刘某驾驶的浙JXXXXX大货车并非申请人所有,系案外人陈某挂靠在申请人处。陈某因其个人无法办理运营证,其与申请人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浙JXXXXX牵引车和浙JXXXX挂半挂车挂靠在申请人处,但该大货车的经营活动由陈某自行负责,与申请人无关。二、刘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刘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申请人所雇佣的,申请人也从未指派过刘某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而且,据申请人所知,刘某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由陈某支付的。2、刘某并非为申请人工作而受伤。刘某是受陈某的指派,驾驶浙JXXXXX货车在长沙运输货物。刘某受伤时后,也是由陈某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刘某在非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亦非为申请人工作受伤,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三、被申请人认定刘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刘某提交所有证据中,能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关系的只有其驾驶了挂靠在申请人大货车的照片和大货车的行驶证,但该车辆只是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并非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因工负伤的依据,并不能证明能其为申请人工作而受伤,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刘某并非为申请人的人员,也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21〕1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刘某于2021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受理立案并展开调查,向申请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及相关资料,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情况如下:刘某受伤时与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司机工种。2020年5月23日15时许,刘某驾驶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浙JXXXXX大货车送货到湖南省长沙市某仓储,在货车上揭车厢雨布时,不慎摔下货车受伤。刘某伤后先后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以上事实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处罚决定书、报警登记表、病例资料等书面材料所证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向申请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刘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对刘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2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刘某系台州市路桥大邦货运服务部(2020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浙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2020年5月23日15时许,刘某驾驶浙JXXXXX牵引浙JXXXX挂半挂车送货到湖南省长沙市某仓储,在货车上揭车厢雨布时不慎摔下货车受伤。刘某伤后先后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2021年1月29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某与申请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5日,刘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认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申请人台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驾驶浙JXXXXX牵引浙JXXXX挂半挂车送货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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