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4744110827J/2022-14955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5-12 |
有效性 | 文件编号 |
台路政复〔2021〕33号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杨某称:一、2020年7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执行人陈某已经将某苑室出售给申请人,其已非本案中防雨棚所依附的原有建筑物的权利人,其亦非本案中防雨棚的实际使用人,故其无权拆除涉案防雨棚。二、据原房主(本案被执行人陈某)说,顶楼防雨棚是为了防雨而修建。某苑是建于2002年的老小区,由于结构问题,房屋老化等原因,2015年前,南侧和东侧房顶(顶部是露台部分)漏水渗水问题很严重,经多次物业安排和自己请人维修,都无法彻底解决问题。最后物业维修师傅给出建议,搭建防雨棚。无奈之下,对西、南露台加盖了防雨棚处理。自盖棚以来,西、南露台关联的房顶漏水渗水现象得到明显改善。三、《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本案中,原房主系为了防雨而搭建的防雨棚。申请人是2020年7月21日购入的房产,属于无过错利害关系人,若强行拆防雨棚,将对本人的财产和家人身体健康产生严重影响(财产:屋顶和墙面漏水,装修受损,电线线路损坏;家人身体健康:屋顶漏水导致屋内发霉,损害家人健康),严重的可能导致无法在屋内生活。四、由于房屋结构原因,某苑的顶层露台,只能从顶楼业主的屋内进入,因 此露台的使用权也归顶楼业主所有,若出现问题,也只能由顶楼业主自行维修而无法申请维修基金。五、类似的,为防雨而搭建防雨棚解决漏水渗水问题的,在某苑小区,属于普遍现象,大家都希望保留屋顶的防雨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人是无过错利害关系人,本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屋顶的防雨棚应该得到保留,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台路综执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于2003年购买了台州市路桥区某街道某苑14号楼603 室。2003年4月,陈某和张某进行了结婚登记。陈某和其丈夫张某约于2015年10月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房屋楼顶露台东侧和西南侧搭建了玻璃钢架结构的阳光房。被申请人经实地现场勘查以及根据该小区14号楼楼顶平面竣工图纸对比,陈某和张某搭建的区域原为楼顶阁楼外的露台,东侧阳光房南北长约为11米,东西宽最长和最短分别约3.9米和2.7米,计约38.58平方米;西南侧阳光房南北长约1.4米,东西宽约4.5米,计约6.3平方米。2020年6月,陈某把上述603室房屋(附随楼顶露台东侧和西南侧的阳光房)出售转让给杨某。至2021年06月04日上述搭建的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桥分局确认,上述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作出台路综执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陈某、张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陈某和张某作出了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台路综执罚决字[2021]第06-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相关书证等方式,对陈某、张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发函至台州市路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取证,该局于2021年7月9日回函答复。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10月1日。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陈某、张某送达了台路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6-01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台路综执[2021]罚决字第06-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2日依法向陈某、张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路综执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构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某、张某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2003年3月21日,第三人陈某购买台州市路桥区某街道某苑14号楼603室。2015年10月,第三人陈某、张某在该房屋楼顶东侧和西南侧搭建了玻璃钢架的阳光房。2020年8月3日,第三人陈某将该房产出售给申请人杨某。2021年5月26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该房产涉嫌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阳光房,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3日通过无人机现场勘验并对比该幢楼顶竣工图,发现该房屋楼顶东侧和西南侧搭建的玻璃钢架阳光房,其中东侧阳光房南北长约为11米,东西宽最长和最短分别约3.9米和2.7米,计约38.58平方米;西南侧阳光房南北长约1.4米,东西宽约4.5米,计约6.3平方米,并于次日依法予以立案。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相关书证,认定第三人陈某、张某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搭建该房产楼顶的阳光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于9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第三人陈某、张某,于9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陈某、张某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于10月2日分别邮递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书、房产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竣工图、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桥分局复函、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张某在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取证,并经现场勘验,认定第三人陈某、张某未获审批搭建阳光房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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