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1004002691722B/2023-1615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发改局 公开日期: 2023-12-28
有效性 文件编号

以案释法:彭某不服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案

发布日期:2023-12-28 12:12 访问次数: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 彭某向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花果园彭家湾、五里冲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发展规划批复、立项批文进行公开。2019年6月13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核实,你申请公开的“花果园彭家湾、五里冲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发展规划批复、立项批文”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建议向某区发改局咨询。

彭某不服,向国家发改委提起复议,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要求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7月22日,国家发改委收到彭某的复议申请书,7月23日国家发改委向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十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向国家发改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发改委要求作出了答复,之后,国家发改委于9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发改复决《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128号),内容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花果园彭家湾、五里冲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发展规划批复、立项批文,2019年6月13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告知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被申请人的掌握范围,建议其向相关行政机关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某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x府发【2010】15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某省2004年本)》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对涉案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权限;同时,根据被申请人对档案管理系统的检索记录,被申请人未保存涉案信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既无制作涉案信息的法定权限,也未保存涉案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范围,并向申请人提供负责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国家发改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行为。

2019年10月8日,彭某不复,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发改委为被告,向某区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撤销被告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x发改信息公开【2019】21号)的答复。3.责令被告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某区法院于10月10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审理该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首先应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答复机关是否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然后才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首先,关于被告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否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问题。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立项审批由某市某区发改局作出,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查询也未保存上述信息,被告在告知原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及联系方式,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的规定。其次,关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被告国家发改委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职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发改委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关于彭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证据,被告国家发改委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案的解析】

案涉政府信息并非被告作出,且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身未保存上述信息。此外,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仍以既非案涉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也非政府信息保存机关的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被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信息来源:路桥区政府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