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4323451527P/2023-16108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市场监管局 | 公开日期: | 2023-12-04 |
有效性 | 文件编号 |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浙台路桥知法裁字〔2023〕002号)
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慧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智慧
代理机构:杭州易中元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潘伟
被请求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文圳
案由:“旅行收纳盒(1)”(专利号:ZL202130276032.5)外观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慧业工贸有限公司就其“旅行收纳盒(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276032.5)与被请求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台州市黄岩慧业工贸有限公司是“旅行收纳盒(1)”(专利号:ZL20213027603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9月3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请求人在被请求人的1688线上店铺里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并委托代理人对订单详情、公司档案、物流详情、货品快照等内容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2023)浙台合证字第10659号公证书显示:请求人在店铺名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上采购了2个名称为“可爱便携旅行香皂盒可爱卡通带盖密封沥水肥皂盒出差旅游携带皂盒”的便携式肥皂盒,店铺主体资质显示公司名称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4MACGXW9403。产品物流信息及快递面单显示发货地为浙江省金华市。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便携式肥皂盒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专利权。为此,请求人向本局提出进一步调查取证请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3):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据2缴纳年费收据、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4-6):证据4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6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三组证据(证据7):(2023)浙台合证字第10659号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据8):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比对分析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己是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看到这个产品还可以,所以在不知道产品涉嫌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放在自己网络店铺上销售,货品是向1688上其他店铺采购并一件代发。收到平台提示产品可能侵权后已第一时间下架了。被请求人还提供了采购记录,显示其分别向义乌市佳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凌鸢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聚涟电子商务商行3家店铺进货。
为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688平台的采购记录及进货店铺的企业档案,证明其所销售、许诺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2023年10月31日上午,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公司管理人员陶玲莉陪同检查。现场正在进行地漏产品组装,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023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法人吴文圳做了询问笔录。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被请求人生产、销售情况。
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双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解。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部分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中内容只能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无法证明被请求人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从其他渠道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
1.“旅行收纳盒(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130276032.5”,申请日为202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9月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2023年9月4日,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慧业工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2.被请求人台州海豚王卫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CGXW9403,主要经营卫生洁具销售、卫生陶瓷制品销售、互联网销售。被请求人在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金华市三家网络店铺采购所得。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3.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收纳盒,具有相同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2023)浙台合证字第10659号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合议组通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均由盖体、连接环、壳体组成,连接环右侧都挂有一个圆角矩形提手;表面均分布若干内凹的竖向条纹。公证书中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盖体和壳体正面装饰了立体卡通造型,但产品整体和局部形状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明显区别,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2.驳回请求人关于销毁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庄 琪
审理员:吴一帆
审理员:刘成飞
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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