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4744110827J/2023-15793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5-15 |
有效性 | 文件编号 |
台路政复〔2023〕5号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的回复,于2022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邮递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在台州市路桥区某电子商务商行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局回复称:违法轻微,已责任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台州市路桥区某电子商务商行已拼数量为56000件(已欺诈销售56000人),单价为4.68元,欺诈销售总金额56000件×4.68元=262080元。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则应对其立案调查。请求确认被申请人12月07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对台州市路桥区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件,称其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店铺“某精品”购买的“大好大瓜子”涉嫌虚假宣传。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某精品”的店铺,店内销售的“大好大瓜子”商品详情处有“是否含糖 无糖”的内容,该产品包装标签显示其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5.1克/100克”,经营期间该产品销售数量为8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宣称无糖需符合“碳水化合物含量不大于0.5g/100g”的要求。被举报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八条之规定。因被举报人上述产品仅售出8包,“无糖”字样字体、颜色、大小均与其它内容相同,未在醒目位置突出显示,且产品上有明确的配料表,被举报人已及时完成了整改,无证据证明有危害后果。申请人所称的56000件系该店铺开店以来所有商品的销售量。综上,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7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刘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精品”购买了“大好大瓜子”。2022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店所销售的瓜子涉嫌虚假宣传,称被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无糖,而申请人在收到商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显示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5.1克/100克”,远超过无糖标准。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核查,证实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大好大瓜子”销售页面的详情内宣传该产品不含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涉案产品未达到无糖标准。截止案发,该瓜子的销售量为8包。据此,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路市监责改〔2022〕601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删除页面上的无糖标注。被举报人已根据要求改正。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表格显示,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 /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称无糖或不含糖。申请人刘某所举报产品“大好大瓜子”包装标签显示其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5.1克/100克”,不符合无糖标准。根据《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广告中对商品错误标注,确违反了该规定。但瓜子作为传统食品,其成分被熟知,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误导性不强。且根据记录显示,涉案瓜子的销售量为8包,并非申请人所述的被举报人开店以来所有商品的总销售量56000件。被举报人也根据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整改要求删除了涉案产品的无糖标注。此外,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该“无糖”标注造成了任何危害后果。因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投诉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