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1004744110827J/2023-15793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5-15 |
有效性 | 文件编号 |
台路政复〔2023〕3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2023年3月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李某称: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存在吸毒的事实,尿检结果是阴性的。一、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提取毛发样本的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取毛发样本时没有戴一次性手套,医用剪刀未消毒,违反公安部《涉毒人员毛样本检测规范》第三条:“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级剪刀或者锯齿剪刀...”且纸质信封有改动的痕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取毛发样本时未使用锡纸包装,且随意用透明胶粘贴,毛发提取少于50毫克。违反涉毒人员毛发检测规范第四条“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装封。”二、申请人未收到毛发检测单位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也被被申请人拒绝。三、申请人患有轻微的帕金森综合征病,手发抖,曾多次国内外购药治疗,且申请人肥胖曾吃了很多减肥药。故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情报线索在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抓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李某,经提取李某的新鲜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后提取李某的头发送往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结果在李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对该结果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有证人指证六个月内曾和李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故被申请人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前科资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本案由被申请人根据情报线索获取,于2022年11月25日受案,并于当日12时许在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李某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当日经对李某进行尿检,李某的新鲜尿样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后对李某头发进行采集并送往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李某,其拒绝签
字。2022年11月26日10时24分,被申请人向李某告知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李某认
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提出陈述与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
10时26分,被申请人对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认为
李某不能合法解释从其头发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其
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第某号)并直接
送达申请人李某,李某仍拒绝签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受
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依据、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提
出陈述与申辩后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
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下辖峰江派出所根据情报线索,传唤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李某。经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成阴性。后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用A4纸包装送往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29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李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MP)。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提出陈述与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传唤申请人李某后,经询问调查,同时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申请人李某的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李某的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申请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未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检材取样、样本包装过程不合法的问题,《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为查清送检样本用A4纸包装对检测结果的影响,本机关于2023年3月7日函询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书面回函,称样本包装非铝箔纸而用干净的A4纸包装对检测结果无明确的影响。对于被申请人在样本包装时非铝箔纸而是用A4纸包装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瑕疵行为不足以影响浙光华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29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台公(路)(峰)行罚决字[202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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