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1004744110827J/2023-15793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3-05-15
有效性 文件编号

台路政复〔2023〕8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17:26 访问次数: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1130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02317日向本机关邮递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周某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台州市路桥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硅胶刮刀”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被举报人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对台州市路桥某塑料制品厂的举报件,称其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面包”购买的一份“硅胶刮刀”存在如下问题:1.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判断产品真实属性。2.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3.产品打开有刺鼻性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针对上述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如下:1.被举报产品有合格证、品名、型号、检验员代码等信息,缺少厂名厂址等信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已对其进行责令改正;2.涉案产品系从台州友德硅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举报人已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检测报告、进货凭证,其已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一份是按照RoHS指令2011/65/EU附录II的修正指令(EU)2015/863进行,已按照欧盟标准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测试,结果均为合格,另一份检测报告是按照US FDA 21 CFR177.2600-提取物总量标准检测,该检测项目是美国FDA食品接触材料认证检测项目中针对橡胶/硅橡胶(不适于安抚奶嘴)的检测项目,该产品检测合格;3.按照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中4.2感官要求,执法人员打开该产品检查,其色泽正常,无异臭、污物,未发现申请人所述刺鼻性气味;4.申请人要求提供多份检测报告,执法人员认为被举报人既已按国际标准(欧盟、美国)对该产品安全性进行有效检测,且已经过国际检测项目认定产品符合食品级接触材料要求,无需重复出具其他同等作用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已按相关法规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1月30日答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申请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与不予立案决定无利害关系2017年9月以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累计举报3025起,其内容、证据形式高度一致,所涉及到商品基本上都是围绕食品接触类产品等。一般流程为举报、复议、要求被举报人赔偿,已对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自2022年1月1日以来,仅在浙江省内提起的复议申请就达157起,其中2023年已有10起。结合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周某等人的相关文书,申请人行为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相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基于调查事实依法作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周某2022年9月30日在台州市路桥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面包”购买“硅胶刮刀”一份,订单编号为220930-311453357633054。到货后认为产品存在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无产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食品级”属性,有明显刺鼻气味等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台州市路桥某塑料制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进货凭证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检测报告显示,一份是按照RoHS指令2011/65/EU附录II的修正指令(EU)2015/863进行,已按照欧盟标准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测试,结果均为合格,另一份检测报告是按照US FDA 21 CFR177.2600-提取物总量标准检测,该检测项目是美国FDA食品接触材料认证检测项目中针对橡胶/硅橡胶(不适于安抚奶嘴)的检测项目,该产品检测合格。涉案产品有合格证、品名、型号、检验员代码等信息,但缺少厂名厂址。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后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台路市监责改[2022]2022112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完善标签标识。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凭证》、《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申请人所举报产品“硅胶刮刀”存在标签上缺少厂名厂址的行为。根据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进货凭证等材料,证明该“硅胶刮刀”为合格产品,且其已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针对标签标识不合规的行为,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已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整改不当标签标识,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反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1130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信息来源: 路桥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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