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示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现将路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公示。
路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备注 | |
1 | 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 | 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该事项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
路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或者区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 ||||||
2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第二款: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对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标砖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含)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该事项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和“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和“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将相关情况告知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对使用粘土砖数量在1000万块(含)标砖以上的。 | 处三十万元(含)以上五十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生产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第十六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生产粘土砖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该事项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外)。
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生产粘土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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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和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第十六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和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
| 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该事项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和“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城市规划区内 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和“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将相关情况告知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 |
3 |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该事项已划转至市场监管局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和投诉举报受理,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盐业主管部门。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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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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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
食盐未按照规定作出标识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 |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 | 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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