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路桥区金清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路桥区金清渔港港章》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路桥区金清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金清渔港(以下称本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推进渔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渔港实际,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渔港区域范围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的船舶、车辆,及从事渔港建设、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三条 渔港位置
本渔港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由外港区和内港区组成,内港区位于路桥区金清镇五丰闸外金清港河道下游沿岸,外港区位于金清镇黄琅村白沙岛南岸。
第四条 渔港范围
本渔港范围为路桥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渔港港界内所有水域、陆域等,外港区东至一号公路,南至温岭界线及黄礁涂新筑海堤,西至金清老港堵坝,北至白沙堤内侧道路边缘及海滨路(老海塘)边缘;内港区东至新开引河口,南至应急疏散道路外缘向河50米,西至金清港五丰闸,北至应急疏散道路向陆侧边界。
渔港总面积为275.40万平方米,其中水域226.60万平方米,陆域48.80万平方米。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附件浙江省路桥区金清渔港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机构
第五条 渔港行政管理部门
路桥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为本渔港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港建设规划等工作,负责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管理机构
台州市路桥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队为本渔港的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管理机构,在本渔港设立办公场所,驻港办公,对本渔港、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渔港区域内海洋监察、渔政渔港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
路桥区金清渔港所为本渔港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本渔港的港务管理工作;金清镇人民政府在本渔港设金清渔港检查站,对本渔港内渔船进行辅助管理。
其他涉及本渔港管理的经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海警、海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八条 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标示船名号、船籍港。
(二)持有效船舶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救生、消防、信号及通讯、导航等事关安全的设施设备及防污染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且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九条 渔业船舶进出港
本渔港实行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凡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事前按规定主动通过进出港报告系统报告抵离港时间。船长为船舶进出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等。
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等。
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报告的,本省渔船进入本渔港应在进港后48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渔船离开本渔港应在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外省籍渔业船舶参照执行。
船舶提交进出港报告后,未收到反馈信息的,应主动联系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条 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驻港监督管理机构须对其渔业船员的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需对船员等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一条 港澳台渔船进出本渔港,除按规定接受联检以外,应遵守本港章的管理规定,并服从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非渔业船舶进出本渔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港港区管理
第十二条 渔港港区设置管理
本渔港港区及锚地的设置、划分和调整,由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渔港公用设施管理
在本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擅自设置、侵占、损坏并影响渔港安全设施的,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商各职能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内拆除或清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捕捞渔获物上岸管理
本渔港实施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管理制度。定点上岸码头的设置、划分和调整,由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港区码头分布、渔民交易习惯情况而确定。
第十五条 港区装卸作业管理
在本渔港进行装卸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区域和码头进行有序装卸和运输。其他进入渔港码头和渔港设施的车辆或人员,应当服从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靠泊管理
大型渔业船舶(船长24米及以上)在码头并泊,原则上不应超过4艘;如有特殊情况,由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靠泊。装卸或补给完毕后,渔业船舶应及时离开码头;遇有特殊原因,需经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延长靠泊时间。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锚泊管理
渔业船舶在本渔港港区或锚地停泊、锚泊的,应遵守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要求,且应留有值守船员,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可正常移泊、航行。紧急疏散时须服从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调度和管理。
第十八条 危化物装卸作业
在本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化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本渔港陆域的供油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石油供应站、点等,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符合危化物安全管理要求,不得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对在本渔港水域内从事加油作业船舶的安全监管,应参照国家交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有关港口危化物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由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国家交通、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渔港环境管理
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渔港港区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并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件。
在本渔港内进行生产作业、停泊、锚泊的船只和所有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均应依据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有效方法,防止对渔港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本渔港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经有关机构批准,在本渔港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渔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在本渔港建设危化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的,应事先取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
需在本渔港处置渔业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固体废弃物等船舶垃圾,应当在船舶靠岸后定点集中存放,交由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入本港水域。
在本渔港陆域内的涉港企业产生的废弃物、污染物,依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相关作业防污染控制
在本渔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清舱、供油等作业的,须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备。作业时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并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加强看守,防止出现跑、冒、滴、漏等可能污染环境情况。如发生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在本渔港开展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装备防污染器材,具备船舶垃圾接收、清运、消纳能力及设备。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害垃圾的接收处理
当需要处理的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成分时,船长应在处理前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备,并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及处理注意事项。
来经疫区渔港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长应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备,并向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提出申请,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章 渔港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渔港信息化管理,并组织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以提高对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的信息化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逐步建设智慧渔港平台,重点建设渔船身份识别、船位动态监管、渔港视频监控、语音通讯保障、渔民生活服务、渔获物定点上岸、港区防灾减灾、环境污染防治、公共信息发布、临港产业等重点设施,建立配套制度体系。
第七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应急事件管理
路桥区渔业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本渔港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海损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的预案,建立健全本渔港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本渔港社会公共事件、卫生事件联席制度。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理
渔业船舶、设施在本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第一时间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有关船舶技术证书、证件等必要的文书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 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渔港水域内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船舶接受调查处理期间未经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离港。
第二十九条 防台风应急处理
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渔港及渔业船舶的防台风预案,细化遇超强台风时港内停泊渔船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防台、防汛期间,渔业船舶船长、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等应服从路桥区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
所有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并应在指定的锚地有序停泊或移泊。
根据省市防指或渔船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发布的防台警报等级,需要在本渔港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由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驻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台风影响期间,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或镇政府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
第三十二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与传染病报告
本渔港内各相关单位、个人应配合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做好渔港救灾防病、疫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扩散,并报告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
本渔港内各相关单位、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八章 禁止与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本渔港港界已经批准,渔港的港区、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本渔港陆域、水域及渔港设施的,经路桥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报经相关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港区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内码头、栈桥、路面随意堆放货物、器材和晾晒渔网鱼货等。
第三十七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本渔港港区航道和锚泊区内,船速限制在5节以下。
禁止在本渔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垂钓、养殖等生产活动。
禁止船舶在水下电缆、管线、海底设施等规定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禁止船舶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进入本渔港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安全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船舶超载(包括超重、超高、超宽等违章装载)、违规生产(靠泊)或违章搭客;
(五)遇有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
(六)未向驻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危化物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码头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化物。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禁止任何船舶或设施向本渔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废酸、废碱、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和其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对港区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渔港港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解释部门
本渔港港章由路桥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渔港港章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路桥金清渔港港章(路政发〔2007〕38号)废止。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