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台州市路桥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21 13:10 访问次数: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公质量,

现将<台州市路桥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区政府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159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的,将意见寄至: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话方式提出意见的,请来电0576-82443034

 

 

 

台州市路桥区城乡困难居民

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本区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它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三)救助制度统一,救助标准有别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凡本区户籍的下列常住人员,均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困境儿童;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生活保障对象;三老人员、百岁老人、重点优抚对象;

(四)因患重大疾病自负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五)外来务工人员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其他赔付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吸毒、斗殴、酗酒;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度(即11-1231日)在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认的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所产生合规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保险报销、社会救助后的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累计给予救助;年度内,医疗救助对象累计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8万元(含门诊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自负医疗费用按100%标准给予救助;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境儿童自负医疗费用按70%标准给予救助;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重度残疾人生活保障对象;三老人员、百岁老人、重点优抚对象自负医疗费用3000元以下不予救助,3000元以上(含)60%标准给予救助;

(四)因患重大疾病自负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的住院自负医疗费用5000元以下不予救助,5000元以上(含)按50%标准给予救助;重大疾病是: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乳腺癌、宫颈癌、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等22类疾病。

(五)外来务工人员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的标准由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酌情确定。

(六)对已按办法规定标准获得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份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经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酌情进行二次救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一)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给予门诊救助200元;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年给予门诊救助150元;

 (三)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参照住院救助标准执行;特殊病种是指经医疗机构认定批准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白血病化疗、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组织或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严重肝硬化并发腹水、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性精神病、肺结核辅助治疗费用、确诊为苯丙酮尿症的十岁以内患儿奶粉费用、儿童孤独症、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系统性红斑狼疮 、帕金森氏综合症、I型糖尿病等15种。

第六条   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包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目录、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等事项),参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审批和程序

(一)医疗救助按属地申报管理,由个人申请、镇(街道)审核,区民政局审批、救助的程序进行;医疗救助实行每月申报救助一次。

(二)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路桥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等材料。

(三)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委托村(居、社区)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在所在村(居、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对有异议、举报的,镇(街道)应重新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将有关申请材料退回村(居、社区)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民政局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申请对象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批准意见及时通知镇(街道),由镇(街道)在救助对象所在的村(居、社区)公示7天;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退回镇(街道),由镇(街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区民政以镇(街道)为单位按月下拨医疗救助经费,由镇(街道)按月社会化发放。

(五)即时结报一站式结算: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实行即时结报“一站式”结算,即救助对象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在指定医院直接刷卡结算救助。

(六)医疗救助即时结报“一站式”刷卡结算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垫付,每月末向区民政局结算。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解决,以区财政投入为主,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

(二)区财政应根据区民政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在月初足额划拨。

(三)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按实支付,当年度资金不足由区财政相应追加,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区审计部门每年组织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一次性耗材费)。

第十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区民政局负责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等事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要尽可能多地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优质服务。

(五)区残联、区慈善总会、区总工会等社会团体要大力协助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每年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六)镇(街道)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

(一)区政府成立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为副组长的路桥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医疗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保险的关系;研究解决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

(二)各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切实加强民政办的建设,理顺工作关系,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促进社会保障救助体系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医疗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二)负责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2013年印发的《路桥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路政办发〔2013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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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路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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