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10 17:01 访问次数: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公质量,现将《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区政府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18年8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的,将意见寄至:台州市路桥区国土资源分局或区法制办,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话方式提出意见的,请来电0576-82443034。


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路桥区国土资源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管委会、指挥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结算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奖励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各管委会、指挥部要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分户协议的拟定、审核。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实施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根据征收范围,提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事项,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征收住宅房屋,根据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实行宅基地安置、公寓式住宅(套式)安置、货币补偿或者市场化(房票)安置。

  安置区块的选址按规划批准确定。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十一  实行宅基地安置的,包括被征收人自建房屋和政府开发两种模式。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安排一间,占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安排二间,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的安排三间,占地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被征收合法房屋用地面积超过应安置宅基地用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在户限额标准基础上可增加一间宅基地,但户宅基地最多为三间、用地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因项目实施原因,被征收人部分房屋被征收的,他处保留房屋合并计算户限额面积。

十二  实行公寓式住宅安置的(以下简称套式安置),套型建筑面积标准为:小套60平方米、中套90平方米、大套A120平方米、大套B140平方米、特大套180平方米五种,具体安置套型种类根据安置需求合理设计,到户面积以实测为准。被征收人可以按下列方式选择一种进行套式安置:

(一)以人均限额建筑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以下简称按人口安置)。人均限额建筑面积60平方米,单人户可放宽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以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等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以下简称按面积安置)。按该方式确定应安置面积的,不再按家庭有效人口数进行安置。

十三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区块为套式安置的,按照选择的套型建筑面积,以现有安置房市场交易价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周边普通商品住房评估比准价格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即货币补偿金额=选择的套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单价-按照套式安置应支付的结算款。被征收房屋建筑物按政策予以补偿并享受相应奖励。

十四  实行市场化(房票)安置的,按照《关于印发台州市路桥区住宅房屋征收市场化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路政办发〔2014137号)执行,市场化安置面积按选定的套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他处已有立地式住宅的被征收人实行套式安置的(以下简称按组合安置)。户宅基地限额剩余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户应安置面积=人均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户有效人口数×(1-他处房屋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

第十六条  实行套式安置的,选择安置房套型时,对照套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选择套型或套型组合,但每户上靠面积应不大于30平方米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户家庭有效人口数为征收补偿安置人口登记时该户在册常住农业户口人员(2016年7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迁移和认定方法进行确定)。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在审批、安置时,可按人计

(二)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时户口直接从被征收村迁出的;现役军人户口直接从被征收村迁出的;正在服刑的人员,户口注销时属被征收村的;以上人员均可计算安置人口数,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参照上一项规定执行。

(三)符合路桥集聚人口相关文件规定的就地农转非人员,凭户籍部门出具的符合集聚人口相关规定就地农转非有效证明,可计算安置人口数,在就地农转非前出生的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按二人计算;在父母就地农转非后出生的子女,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的,不计算安置人口数;就地农转非人员已出嫁或入赘他处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数。

(四)夫妻双方中,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区内非农业户口,该非农业户口人员可计算安置人口数;家庭中有两代以上人员符合本项条件的,该非农业户口人员均可计算安置人口数。如该非农业户口人员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该房屋计入家庭户限额面积。涉及本村农嫁居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五)农户家庭中的非农业户口父母或子女,户口在本区且原村原户有户籍记载的,可计算安置人口数,没有户籍记载过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数;已出嫁或入赘他处的非农业户口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数。

(六)农户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农业户口儿子,其中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儿子,在落实家庭分家析产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可单独立户计算安置人口数;有农业户口儿子,又有非农业户口儿子的,父母应与其中农业户口的儿子合户计算安置人口数。

(七)达到法定婚龄的无婚史男性青年为农业户口的,可按二人计算,但已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不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八)农户家庭中,女儿应在与父母合户的兄弟家庭中计算安置人口数。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无婚史女子为农业户口的,在父母按规定可同其他农业户口子女合户计算安置人口数的前提下可单独安置。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女子出嫁的,男方为农业户口,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计入男方家庭建房人口数,如户口不迁移造成夫妻及子女户口两地分开的,本人及其跟随登记的子女都不能计算安置人口数。

农业户口女子出嫁的,男方为非农业户口,本人及子女户口仍在被征收村的,可在与父母合户的兄弟家庭中计算安置人口数,但男方不得在女方计算安置人口数;如跟随登记的农业户口子女已满18周岁,且农嫁居人员父母按规定可同其他农业户口子女合户计算安置人口数的,该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可分户安置。

有女无子户家庭,男方到女方落户可计算安置人口数的,每户限一人,但男方原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违反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超生的子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未满18周岁,但符合2016年1月14日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政策的,对原已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在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前提下,由镇(街道)、卫生计生办出具有效证明,可计算安置人口数;违反新条例的超生人员须达到18周岁才可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条  按人口计算安置面积的人员中,凡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购建房)、经济适用房、住房补贴等住房优惠政策的,不予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农户家庭离婚、再婚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离婚未满5周年且双方均未再婚的,按离婚前限额标准执行。

(二)离婚双方中,其中一方再婚满2周年的,可按新组成家庭分户安置;再婚未满2周年的,但再婚后已生育小孩的,可按新组成家庭分户安置;双方都再婚的,不受再婚年限限制,按新组成家庭分户安置。

(三)离婚后连续单身生活满5周年的,可各自分安置。

女儿外嫁离婚后户口迁回被征收村或户口一直在被征收村的,且符合前款分户安置条件的,可在与父母合户的兄弟家庭中计算安置人口数;如跟随登记的农业户口子女已满18周岁,且外嫁女父母按规定可同其他农业户口子女合户计算安置人口数的,该外嫁女及其子女可分户安置。

被征收人按离婚前限额标准执行的,双方均在被征收村(居)实行套式安置的,经双方申请同意后可各自安置,但双方申请的面积总和必须在离婚前的户限额面积以内。

被征收农户家庭离婚分割房产时,对于超过新组建家庭户人口审批限额分割的部分,不予安置。

本条中涉及分户安置的,需经公示无异议,镇(街道)审核后,方可分户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实行套式安置、宅基地(政府开发)安置的被征收户,安置人口增长期按以下方式执行:

(一)期房安置的,安置人口增长期为公告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起至安置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新增安置人员以安置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为核定时点进行确定。

(二)现房安置的,发布现房安置确定公告,不再安排安置人口增长期。

(三)因房源不足原因,造成安置户未全部完成安置的,安置人口增长期进行相应顺延,从已安置的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或现房安置确定公告之日)起算,至待安置的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或现房安置确定公告之日)止。新增安置人员以安置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或现房安置确定公告之日)为核定时点进行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以上核定时点确定的新增人员符合安置条件的,可计算安置人口数。实行货币补偿、房票安置的,新增安置人员确定参照现房安置执行。

二十三  被征收人使用的宅基地,计入该户限额面积。宅基地包括原有报批房屋、继承或受赠房屋、村内调剂使用房屋,按限额批建的房屋(含国有出让、国有划拨、集体使用)的宅基地。

子女分户,家庭现有宅基地面积(含被征收房屋)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再申请安置的,不予批准。

二十四  现农户将现有房屋分析或赠与他人,及在1987年1月1日以后出卖或转让房屋的,计入该户限额面积。

第二十五条  征收非农业户口人员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如下:

(一)实行宅基地安置的,被征收合法房屋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宅基地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被征收合法房屋用地面积超过应安置宅基地用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可增加一间宅基地,但户宅基地最多为二间、用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因项目实施原因,被征收人部分房屋被征收的,他处保留房屋合并计入户安置面积。被征收合法房屋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补偿。

(二)实行套式住宅安置的,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实行按面积安置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补偿。

选择前款两种方式安置的,所安置的面积计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该户限额面积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实行套式安置的,安置结算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按人口安置或按组合安置的,在户应安置面积内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特惠价结算;在户应安置面积内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在安置套型建筑面积内超出户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二)按面积安置的,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内与户限额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特惠价结算;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内超出户限额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在安置套型建筑面积内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户限额建筑面积是指按人口安置或按组合安置所确定的应安置面积。

(三)非农业人员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实行按面积安置的。在安置套型建筑面积内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在安置套型建筑面积内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其中,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特惠价结算;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因套型不可分割,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安置套型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实行宅基地安置的(政府开发),限额内部分,按优惠价结算;超限额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实行宅基地安置的(自建房屋),安置宅基地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宅基地面积相抵后,超出部分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被征收房屋面积范围内的,不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十八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经公示无异议,镇(街道)审核后,可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并补偿安置:

(一)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造,未办理任何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且一直保持原状使用至今的。

(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三)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四)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层数在三层以内的房屋(不含辅助用房),有效面积按当年度同等用地及层数条件下其他建房户批准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五)其他因历史遗留原因未登记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能够提供有关原件资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取得规划、国土、住建、行政执法、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部门一致认定的房屋。

第三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将相关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注销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被征收人名册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临时周转用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其自搬迁腾房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套式住宅安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其自搬迁腾房之起至用于安置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高层住宅安置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腾房之月起三十六个月多层住宅安置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腾房之月起二十四个月。如多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为同一建设项目,同时竣工验收的,临时过渡期限统一按高层标准计算。

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宅基地安置自建房屋的除外)。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  收房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或者套式安置的,从周转用房迁往正式安置用房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按一次计发;选择市场化安置的搬迁费按二次计发。

三十三  套式安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比应安置面积小的安置房套型,其多余部分面积,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安置小区取消沿街裙房,可按照规划要求集中配置一定面积的集中商业用房安置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壮大发展村集体经济。安置价格按政府回购价减去商铺80%的平均楼面价计算。该部分分摊用地面积计入村集体留地指标。原已享受过裙房的征地村也按分摊面积扣减村集体留地指标。

三十五  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等,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适当补偿。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所有权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征收村集体房屋,按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三十七  产权存在纠纷的房屋,在征收前,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提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有关单位审核同意后实施。待产权确定后,按规定给产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三十八  征收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应拆未拆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三十九  征收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主干道路、农田水利设施、绿化配套等公共设施,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丈量核实,并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扣除各级政府补贴部分后确定补偿金额。

四十  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完整地移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未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允许,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水电等设施构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赔偿金在相应补偿款中扣除。

四十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四十四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施行。关于印发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完成安置的,可选择本办法进行安置。


如果内容不能正常显示,请安装pdf软件 点击下载pdf软件
信息来源: 路桥区人民政府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