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政策】路桥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11-22 09:54 访问次数: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级机关各单位: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工作,区民政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制定了《路桥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桥分局

台州市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月19日

路桥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工作,确保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意见》(浙民福〔2012〕174号)、《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4〕37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活动的服务场所。包括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老年学校等。

三、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四、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且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

五、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要建于住宅小区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临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安排在一、二楼等较低楼层,层高不低于2.8米,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若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该电梯需符合老年人病床专用电梯需求;其主要生活服务用用房应建设在朝南位置,日照、通风良好,其主要生活服务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宜小于1小时;房屋内部水、电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拟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的配建要求,在出具规划条件前函询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需承担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的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将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等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予以执行。

八、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明确的要求,设计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九、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加,共同审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等要求。对不符合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十、对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包括面积、位置),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降低档次、品质,且应当经民政和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十一、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三章   验收与交付

十二、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民政部门、所在地镇(街道)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无偿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十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单》。

十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房屋产权归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有,专房专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管理并负责维修、养护。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与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一起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

十五、住建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取得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与接收单位配合办理转移登记。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提交关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交接清单和完(免)税凭证等资料共同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一并为接收单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十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等应按照省、市要求,建立完善“四同步”机制,在规划审批、土地出让、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到位。

十七、本办法施行之前未交付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联合镇(街道)及时对接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完成交付手续。

十八、开发建设单位和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5日内,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清单报送民政部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十九、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注重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也可通过委托运营的方式,根据实际无偿或低偿提供给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使用,进行社会化运营,保障服务质量和效益。

二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十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在按职能审批审核住宅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证有关资料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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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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