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区生产经营单位首席安全官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主动实行首席安全官制度。
第四条 区、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首席安全官制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四)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六)开展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首席安全官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规模上企业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首席安全官,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首席安全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且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掌握岗位工作专业知识。熟悉本单位设备设施、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业务精、能力强,有较高的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勤奋敬业,勇于担当,思想敏锐,顾全大局,有团队协作精神;
(五)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善于沟通协调,能积极主动解决安全生产各类问题,科学果断处置突发事件。
第九条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首席安全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首席安全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首席安全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首席安全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兼职首席安全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首席安全官人员和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和首席安全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任免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首席安全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首席安全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首席安全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首席安全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首席安全官高于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待遇,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首席安全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首席安全官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首席安全官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设置首席安全官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喷涂作业、有限空间作业、船舶修造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