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LQD01-2017-0013
路政办发〔2017〕62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路桥区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路桥区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路桥区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深入推进放宽住所登记改革,降低商事主体创业门槛和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台政办发〔2014〕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权属关系等信息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下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时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一)房产证、不动产权证;
(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预售)许可证(以上适用于筹建)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出租方为宾馆、饭店、市场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市场名称登记证》;
(五)属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武警房产的提交《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六)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房产,由该所属机关单位证明。
第五条 无法提交前条所规定的产权证明,按照属地原则,由村(居)委会、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出具而不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
申请人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场所证明文件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依据。如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商事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除商务秘书企业外,同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不易影响周边环境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企业,可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推行“一照多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本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
第八条 试点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在政府同意的特色小镇、科技孵化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园(基地)、楼宇产业园、文化产业园等区域试点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相应的试点登记规范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违法建筑或危险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应当取得相关租赁证明后方可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企业以住宅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提交承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等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对从事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无污染、无噪音行业的商事主体,其住所(经营场所)可登记在封闭式管理小区住宅内。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投诉举报,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区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商事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