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10045561544435/2021-14914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21-06-04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编号 路政办发〔2020〕30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路桥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04 11:25 访问次数:

JLQD01-2020-0004

 

 

 

 

路政办发〔20203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路桥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路桥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713

(此件公开发布)

 

路桥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保障其高效稳定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向城市下水道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单位是指具有污水管网运营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管网设施包括用于收集污水的公共管网、污水泵站及其配套辅助设施,不包括农村、小区、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管网设施。农村集聚点及自然村落、城镇小区、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其内部污水管网设施的运行维护,范围边界以接入公共污水检查井为起点至其内部管网,并接受相关部门对其污水纳管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网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工作;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工作;负责排水户纳管水质的监管工作;负责依法对违规排水、私拉乱接、破坏管网设施或影响管网正常运行危及安全的情况予以查处。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排污许可的审批工作;负责排水户纳管水质的监管工作;负责依法对违规排水、私拉乱接、破坏管网设施或影响管网正常运行危及安全的情况予以查处。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污水管网设施运行管理的资金安排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区公安局负责依法对故意破坏管网设施、阻碍管网运维作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条  区污水公司负责路桥区域内权属一二级污水管网设施的日常巡查、运行维护及维修改造。各镇街道及指挥部等建设单位负责各自区域内污水管网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三级污水管网设施)的日常巡查、运行维护及维修改造。

第五条  污水纳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水户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文件规定要求。

(二)排水户应按照项目审批时明确的接管方式施工。排水户应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

(三)建筑工地、畜牧养殖场、屠宰、餐饮类、洗车类污水进入公共管网前应当设置与排放量匹配的沉淀、隔油等预处理设施;医疗、电镀、化工、印染、造纸、制药、食品加工等重点排水户污水纳管应符合以下规定:

1.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废水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市生态环境局的监控系统联网。

2.重点排水户废水在线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

3.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废水在线监测设施;对发生故障的废水在线监测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六条  各指挥部等建设单位对于新建和改建城镇污水管网设施的工程,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向污水公司等相关运营单位移交污水管网设施。移交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现场交接会,提前7日以函告方式通知相关运营单位参加现场查勘,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污水管网设施移交申请表;

2.工程竣工资料(含图纸及按地理信息要求测绘成果的电子版资料,包括管道CCTV检查资料);

3.竣工验收单;

4.已签工程质量保修书;

5.其他有关材料清单。

(二)现场查勘满足接收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签订委托运维协议;查勘后需要整改的,填写《城镇污水管网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整改意见书》,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整改和复查验收,满足接收要求后分别签字盖章。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污水管网设施的日常巡查、运行维护及维修改造。质保期间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含管理不当造成),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整改。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责任制度,对发现的管道淤积、裂缝、错位、渗漏及井盖损坏、丢失、标识错误、雨污管网混接等情况进行登记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巡查中对发现损害污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禁止排入物质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巡查人员当日填写《管网设施巡查记录表》,做好设施巡查记录台账,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报告相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疏通计划,按照相关疏通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开展作业。作业内容包括对管道、检查井的冲洗疏通、维修、积泥清运、井盖更换等,作业完成后建立档案资料。

第九条  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井盖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警示措施,及时进行疏通、维修等工作。

第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镇污水管网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污水管网或者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污水管网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污水管网或者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污水管网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污水管网与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GIS管网数据库,实现管网运行数字化、信息化;制定防溢水应急预案,当管网水位突破限制高程,有可能导致管网、检查井损坏时,及时启动应急分流,并报告区生态环境分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所有泵站安装自控仪表,统一运行调度,并严格落实设备维修保养和人员值班制度,保证泵站电气、运转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管网施工并网、设施维修维护等计划性作业,需要临时中断管网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发布公告,抢修时及时电话通知排水户后再分别报送区生态环境分局五水共治办、运行单位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并落实运行调度。排水户接通知后必须做好停排水配合工作,严格执行停排水计划,确保运行单位计划性作业、紧急抢修工作顺利进行,排水户擅自排放造成污水外溢和污染环境事故,相关责任、损失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管网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根据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的管网长度、污水泵站的数量及规模,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区财政局、相关镇(街道)及指挥部等单位核定预算,按项目权属分级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区生态环境分局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区生态环境分局处罚。

二十三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区监委

       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713日印发  


信息来源: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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